被告辩称:“地热是能源矿产,应当由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采矿登记办法调整。原告作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后才能采矿。被告依据采矿登记办法将原告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行政管理,是合法的。被告对原告两次发出通知后,原告仍不履行通知规定的义务,是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妥。法院应当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按照地下热水管理办法的规定,福州市地下热水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应当由第三人进行管理。同意原告对被告的辩护诉讼请求。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设计院拥有用于开采地下热水的地热井两口。1994年5月4日,被告地矿厅在向知情人进行调查,掌握了基本证据后,对设计院发出了闽地矿监(94)017号《关于开采地热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要求设计院携带有关资料到该厅办理有关地热井的采矿登记手续。同年7月18日,地矿厅又以无证开采地热为由向设计院发出闽地矿监〔94〕081号《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通知书》,限其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地矿厅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告知其逾期将依法进行处理。设计院对上述通知均未履行。地矿厅于1994年7月27日向设计院发出第03号《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设计院“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热”,“在限定期限内未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违反了采矿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为由,依照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设计院处以人民币五千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通过邮寄送达。
另查明,福州市中心地区地下热水可开采利用的范围约5平方公里,平均取水温度为72℃,可开采量9800立方米/日。
以上事实,有全国矿储量委员会全储决字(1986)0100号决议书,被告地矿厅的有关通知、立案表、调查笔录、审批表和第03号《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归纳起来是:温度为72℃的地下热水是地热还是地下水?它属于矿产资源还是水资源?它应当由
矿产资源法调整还是由《
水法》调整?它应当由哪一个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应当由哪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如果被告地矿厅有权管辖,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国务院根据
矿产资源法制定并发布、1994年3月27日起施行的实施细则第
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所附的细目(一)能源矿产中,列有地热;细目(四)水气矿产中,列有地下水。由此可见,地热与地下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技术监督局在1989年8月29日发布、1990年6月1日起实施的GB11615--89号国家标准《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中规定,地热资源是指在我国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地壳内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该标准将地热资源按温度分为高温地热资源、中温地热资源和低温地热资源三类。其中低温地热资源里,又将小于90℃大于或等于25℃的地热分为热水、温热水、温水三项。本案涉及的地下热水平均温度为72℃,是地热,不是地下水。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是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作出的规定,与本案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