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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

  四、UCP500第10条b.(2)规定:“议付是指由被授权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原告新疆分行接到被告新兴公司的议付申请和所附的单据,在审单后,虽然向新兴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965952元,但是这并不是银行对单据付出的对价,而是以单据为质押给新兴公司提供的出口押汇。这种行为不是UCP500规定的议付行为。中国银行在《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对出口押汇的解释是:出口押汇是银行凭出口商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完备正确的货运单据作抵押,在收到开证行支付的货款之前,向出口商提供、并保留追索权的一种融通资金。新兴公司在收到押汇后给新疆分行的书面承诺中,也承认这笔押汇是新疆分行的代垫资金。因此,此笔押汇的所有权属于新疆分行,而被质押单据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新兴公司,双方之间只形成了民法上债的法律关系,不是票据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调整。
  五、被告新兴公司由于自己的过错,不能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履行出口贸易中自己承担的义务,以致不能通过信用证结算得到出口贸易的对价。新兴公司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承担给原告新疆分行返还垫付的资金,以及赔偿这部分资金在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新疆分行没有合理谨慎地审单,应当承担被拒付后这笔垫付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经测算,这部分损失占新疆分行垫付资金期间全部利息损失的20%。新疆分行对被拒付后自己与国外银行交涉期间的差旅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8日判决:
  一、新兴公司偿还新疆分行垫付的资金人民币6965952元。
  二、新疆分行垫付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332238元,由新兴公司承担80%即1065790.40元,新疆分行自行承担20%即266447.60元。
  上述两项合计,由新兴公司付给新疆分行人民币8031742.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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