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该笔押汇业务原本于1996年2月22日到期,原告新疆分行在通知被告新兴公司押汇到期的同时,又两次展期至同年12月20日。因新兴公司始终未能偿付,新疆分行于1996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国际贸易中使用信用证结算引起的纠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的约定,对本案各当事人在信用证结算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适用UCP500的规定确定。
一、UCP500第7条a.规定:“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毋需承担责任。但如该行决定了通知该信用证,则应合理谨慎地审核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原告新疆分行在作为通知行期间,接到国外银行寄来的信用证,经检查印押无误才通知受益人,保证了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已经尽了通知行应尽的合理谨慎地审核的职责。在审查信用证阶段,新疆分行毋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按照UCP500规定的信用证结算程序,受益人在接到通知行通知或者转递的信用证后,应当严格按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审查信用证上有无受益人不同意或不能接受的条款。如有,则应该迅速通知开证申请人(买方)修改信用证。我国没有参加信用证所提及的《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被告新兴公司既然准备用国内公司承运,信用证上的这一条款就无法履行。这是日后保兑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的起因。新兴公司接到通知后,从未对信用证的这一条款提出修改异议,致使单证不符。新兴公司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UCP500第3条a.规定:“信用证是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或不受其约束。”被告新兴公司虽然与原告新疆分行有过委托该分行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的口头约定,但是新疆分行在作为通知行期间,其职责只是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无审查原合同、帮助受益人修改或者履行信用证条款的义务。新兴公司辩称由于新疆分行没有履行业务范畴内的职责而遭到拒付,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信用证的受益人向银行提出议付申请后,接受议付申请的银行开始进行审查单据的工作。UCP500第13条a.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原告新疆分行接受委托具体指导这笔国际出口贸易业务,在审查新兴公司交来的单据时也注意到信用证要求“CMR”运输单据,但是仅用电话向承运人查询,未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核实,就轻信单证相符而将单据发往保兑行确认,遭到拒付。新疆分行在审查单据阶段,没有尽到合理谨慎地审单的职责,是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