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刊载于《新生界》杂志1995年第3期上的《科》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科》文部分内容严重失实,使社会公众对李四光作出贬损评价,已构成了对李四光名誉权的侵害,被告何建明和《新生界》杂志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林作为李四光之女,主张李四光的名誉不受侵害,法院支持。李林因其父的名誉被侵害而受到精神损害,要求支付精神补偿和经济赔偿费,理应支持,但所诉赔偿数额过高,故酌情予以判处。李林在《科》文发表后,向有关组织和领导反映意见,且所反映的意见并未在社会上散发,是正当行使公民权利,其行为不构成对何建明名誉权的侵害。何建明反诉李林侵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6日判决:
一、被告《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停止向社会发行、赠送《新生界》杂志1995年第3期(总第12期)。
二、被告《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光明日报》、《中国地矿报》和《新生界》杂志上发表经法院审查的致歉声明,以消除侵害李四光名誉造成的影响。
三、被告何建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林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5000元。《新生界》杂志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林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何建明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共同负担。反诉费80元,由被告何建明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何建明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无法律依据、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即使在其死后,也不应当受到侵害。如果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何建明在报告文学中叙述我国当代科学史上的重大事件时,理应尊重事实;在对著名历史人物的经历和人品作出评价时,应当持客观、慎重的态度。但是何建明在其撰写的《科》文中,却从政治、学术、人品等方面对李四光进行了不恰当的描写,许多情节缺乏客观事实根据。《科》文的发表,客观上影响了公众对李四光的公正评价。何建明的行为已损害了李四光的名誉,同时也给李四光之女、被上诉人李林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何建明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新生界》杂志社未尽审查职责,在其主办的《新生界》杂志上发表明显带有侵权内容的作品,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当维持。但是,该判决主文中对指定刊登致歉声明的报刊名称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何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于1997年3月21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