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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玉林等五人贪污、受贿案

  1994年6月间,被告人高玉林在北京市大兴县印刷厂为本单位印制资料时,增加印刷费人民币3万元。高玉林用其中的1.3万元购买日产索尼牌音响一套,据为己有。
  1993年1月,被告人高玉林指使被告人樊本奎、张泽田从各区县教育局招生办公室上交的“支教费”中提取人民币10620元,为个人购买高档沙发一套。
  1994年6月至1996年1月间,被告人张洪斌、张泽田在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从事中专录取工作中,以办公经费不足和要改善办公室条件等为由,向中建六局一公司子弟学校、天津市财经学校、天津市教育局中学教育处等七单位收取“支教费”人民币31.45万元不入帐,然后分赃。其中,张洪斌分得15.45万元,张泽田分得16万元。
  1993年10月至1995年间,被告人张洪斌、张泽田分别应各中专招生学校的请求,在为这些学校解决生源、招生计划和子女上学等问题时,收受18个中专学校及个人所送的“好处费”总计人民币6.8万元。其中,张洪斌收受29750元,张泽田收受38250元。
  综上,被告人高玉林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739435.36元,案发后已追缴赃款、赃物总计30余万元;被告人张洪斌侵吞公款计523453元,收受贿赂29750元,案发后追缴赃款45.8万余元;被告人张泽田侵吞公款计438750元,收受贿赂38250元,案发后已追缴赃款30.08万元;被告人李树青侵吞公款计139203元,已全部追缴在案;被告人樊本奎侵吞公款计5万元,已全部追缴在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文字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各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基本吻合,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人高玉林辩称其仅分到人民币40余万元,并非70余万元,且分得的款项不是公款;被告人张洪斌承认他手中的钱是公款,但认为这些钱只是由其个人保管的“小金库”帐外款。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高玉林、张洪斌只是将通过“乱收费”以及通过出售高考汇编资料等得到的成本以外“剩余”款私分,并未侵吞公共财物;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高玉林在1994年分到过18万元。被告人张泽田、李树青、樊本奎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系从犯,请予从轻处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玉林、张洪斌、张泽田、李树青、樊本奎利用职权,巧立名目以“支教费”的名义收取的款项,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国家。高玉林、张洪斌、张泽田、李树青、樊本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照该补充规定第二条(1)的规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高玉林、张洪斌的犯罪事实,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高玉林首先提出犯意并指使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本案主犯,应当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且其本人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当从重惩罚。张洪斌、张泽田、李树青、樊本奎是在高玉林的指使下贪污公款,依照刑法二十四条的规定,都是从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其中樊本奎能揭发检举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并已被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照刑法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张洪斌、张泽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已经触犯《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该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张洪斌、张泽田一人犯两罪,应当依照刑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追缴各被告人贪污的公共财物,应当退回原单位。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7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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