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三荣公司诉盘锦庆道服装有限公司海运货物纠纷案
原告:韩国三荣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恩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新霞,大连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庆道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钟声,辽宁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庆春,盘锦市大洼县外经局干部。
原告韩国三荣公司因与被告盘锦庆道服装有限公司海运货物纠纷,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韩国三荣公司诉称:原告承运韩国庆道经贸公司(以下称发货人)3个集装箱价值400万元人民币的皮革及辅料,该批货物抵达卸货港大连后,被告以提单未到为由向原告申请提货并承诺提货后补交提单。原告基于与被告的良好合作关系,将货放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向银行付款赎单。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物。
被告盘锦庆道服装有限公司辩称:该批货物是发货人为让被告方加工而发来的原材料与辅料,被告是收货人,该批货物理应由被告占有。由于发货人发来的货物与报关的数量不符,质量也有严重问题,且发货人尚欠被告加工费及损失费,被告已与发货人进行协商并研究解决。原告只是承运人,对该货物没有所有权,因此该批货物不能返还原告。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29日,被告盘锦庆道服装有限公司与发货人韩国庆道经贸公司签订了《来料加工皮革服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发货人向被告提供原材料、辅料,由被告负责加工。为履行该合同,发货人分别于1995年的8月31日、9月25日、10月6日将3个集装箱的原材料及辅料,在韩国釜山交与原告韩国三荣公司承运。原告向发货人签发3份提单,提单号为QTC82103、QTC83076、QTC84032。上述提单记载:发货人庆道贸易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韩国釜山,卸货港中国大连,集装箱号分别为:PCSU2101160/93965、PCSU2107868/26984、TEXUZ049256/06885,承运船为“朝阳”轮。发货人凭原告签发的提单已于韩国(株)韩一银行结汇,并通过韩国结汇银行将正本提单邮寄给开证行中国银行盘锦分行。该3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分别于同年9月8日、9月30日、10月12日抵达大连港。提货时,被告以正本提单未到为由向原告提出先行提货后补交提单的请求,原告同意,并凭被告出具的“保函”,将该批货交与被告。被告接受货物后,以该批货物存在质量等问题为由,未向中国银行盘锦分行付款赎单,该分行便将3份正本提单邮回韩国(株)韩一银行,故被告无正本提单补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返还货物,被告予以拒绝。1996年3月19日,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韩国(株)韩一银行以本案原告不法放货为由向韩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经济损失。同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无正本提单提货并占有货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以上3个集装箱的货物。同月原告又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为被告非法占有的3个集装箱的皮革及辅料,原告缴纳保全费后,法院裁定将被告存放于仓库内的该批货物予以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