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调公司上诉称: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华悦公司已欠被上诉人工商支行本息800万元,为此双方恶意串通,采取“借新还旧”的欺骗手法,骗取空调公司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空调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答辩否认“借新还旧”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于1993年7月31日至1995年11月1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工作人员王某勾结,非法侵占工商支行资金800万元。因华悦公司无力偿还,工商支行将该800万元作挂帐处理。为挽回损失,工商支行同意华悦公司补办贷款手续,将华悦公司所欠800万元转为贷款,并要求华悦公司提供担保。同年9月下旬,工商支行派人与华悦公司人员一道去上诉人空调公司核保,双方对空调公司声称贷款用途是为联合建房。空调公司遂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1995年11月2日,工商支行与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月利率10.05‰;借款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在华悦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空调公司对华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11月至12月,华悦公司与工商支行配合,以虚假票据和转帐支票,通过银行内部平帐,将银行被华悦公司非法占用而挂帐的800万元转为形式上的正常贷款。“贷款”期满后,华悦公司仍无力偿还该800万元欠款本息,工商支行遂起诉华悦公司、空调公司和原审被告海尔集团。
另查明:被上诉人华悦公司已于1996年9月28日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工商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华悦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该项贷款名为华悦公司“购房”款,实为工商支行用于内部平帐、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为目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工商支行自行承担。工商支行根据借款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华悦公司此前所欠工商支行的800万元本息,由于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应由工商支行另行追偿。华悦公司和工商支行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上诉人空调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三十条第(一)项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空调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空调公司关于华悦公司、工商支行欺骗担保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空调公司是企业法人,且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工商支行提出的关于海尔集团对空调公司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7年7月12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