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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云、陈金明、刘长华、张文棋非法拘禁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文春的报案陈述,有证人王某、吴某、戚某、官某等人的证言和提取的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亦有供述笔录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周云、陈金明为了索取被害人魏文春曾口头承诺的补偿费,邀约原审被告人刘长华、张文棋等人,持械将魏文春挟持到他处限制人身自由、索取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周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刑法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陈金明、刘长华、张文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依照刑法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轻处罚。刘长华系累犯,依照刑法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长华、张文棋等人是在听王周云说过魏文春欠款5万元后,自作主张让魏文春打下欠条,并以魏的首饰作抵押。对此,王周云、陈金明不应承担责任。王周云、陈金明第二天即将欠条和首饰归还魏文春;刘长华、张文棋迫使魏文春打欠条和以首饰作抵押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人又系本案从犯,因此不另定罪。一审没有查清魏文春有先承诺后又反悔,王周云以追索魏文春承诺的补偿费为目的而实施犯罪的这一情节,由此认定王周云、陈金明、张文棋、刘长华的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一、三款规定的绑架勒索罪,属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97年5月28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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