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1993年10月,被告人铁英接受山东新牟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杨永健的请托,帮助该集团公司筹集资金。铁英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联系后,由该公司购买了新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1000万股(每股1元)。铁英因此收受山东新牟国际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杨永健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六、1994年3月,被告人铁英赴香港期间,因曾经帮助港商罗焯与北京市药材公司、北京同仁堂制药二厂在香港合资成立了“同仁堂御膳有限公司”,收受了罗焯给予的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5.63万余元)。
七、1994年3月,被告人铁英赴香港期间,因曾经接受港商黄查理的请托,帮助其与密云县合资成立了“北京显龙国际花园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民政局殡葬管理处合资成立了“北京西静园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收受黄查理给予的金佛像1尊(价值人民币15808元)和千佛眼金钞1张(价值人民币2444元)。
八、1995年间,被告人铁英因接受港商李观承的请托,帮助其解决了北京圣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合资项目审批等事项,收受了李观承给予的ROLEX牌女式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4.2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纪诚、吴昌明、杨永健、黄查理、李观承等人的证言,北京新大都实业总公司与香港中国飞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资项目报告、北京市人民政府机关审批表、北京市价格事务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和收缴在案的赃物等证实。被告人铁英亦供认不讳。
综上,被告人铁英收受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在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铁英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铁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的巨额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
《补充规定》)第
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其犯罪情节严重。鉴于铁英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确有悔罪立功表现,且赃款、赃物均已全部追缴等情节,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应当依照
《补充规定》第
五条第一款、第
二条第一款第(1)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惩处。铁英受贿所得的赃款、赃物,依照
《补充规定》第
十二条的规定,一律没收。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5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