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克斯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一家电影公司。福克斯公司于1985年、1990年分别对其制作的电影作品《独闯龙潭》(COMMANDO)、《虎胆龙威2》(DEI HARD2)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获得了版权登记证书,拥有上述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1994年6月6日,原告的律师在被告音像大世界购得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原告的上述购买行为经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对指控其销售和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虎胆龙威》是经文化部(1989)第118号、《独闯龙潭》是经文化部(1990)年第200号文件批准出版。被告还提交了海外文艺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其内容不涉及本案电影作品。
被告音像大世界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国家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被告所述其与深圳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之间的代销法律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1995年11月,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对被告音像大世界的帐目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审计事务所对音像大世界销售有关激光视盘的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是:1993年10月16日至1995年10月31日期间,音像大世界经销情况为:(一)《独闯龙潭》进货21盘,金额4589.76元;销售20盘,金额5993.40元,存货1盘,金额218.56元,利润为806.40元;(二)《虎胆龙威》进货32盘,金额6539.04元;销售22盘,销售金额5603.40元;存货10盘,金额1987.20元,利润为469.04元。
原告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被告销售侵权制品中的经营费用,是与侵权行为相联系的,故在销售收入中不应扣除经营费用,而应以销售毛利润作为其非法收入。即非法收入应当是销售收入减销售成本(进价)、税金后所得的余额。
被告未对该审计报告提出自己的意见。
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由于不知道被告销售的激光视盘的制作时间是否在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生效之后,故对该激光视盘的制作者、出版者暂不起诉。本案只起诉销售商。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包括:(1)为取得证据而购买被告所售激光视盘的费用:《独闯龙潭》350.3元,《虎胆龙威2》350.30元×2=700.60元,共计1050.90元。(2)为收集证据而作的证据保全公证费562.50元。(3)为诉讼文件所作的中英文相符公证费600元。(4)为诉讼需要付给翻译公司的诉讼文件翻译费用638.75元。(5)律师代理费4662.41元。以上共计751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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