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2002年9月23日,澳金利公司以远东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并判令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及占用该款期间利息600万元。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2)大民房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驳回澳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澳金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澳金利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澳金利公司如不服该生效裁定,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此后,金利公司以澳金利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澳金利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原被告主体、诉讼请求及理由等均与被 (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中的相关事实完全相同。据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其次,金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金利公司递交起诉状至一审庭审结束,始终称自己为澳金利公司代理人,从未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过权利。(二)金利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金利公司从1993年至一审庭审结束前并未以自己名义向远东公司主张过权利。远东公司为澳金利公司出具的3份还款函,是应对方要求所为的虚假材料,目的是澳金利公司用于应付财务检查及对付金属公司索要欠款。白宝山给远东公司出具《资金占用说明》,已经明确表示该还款函不能作为最后处理问题的法律依据。 2002年,澳金利公司和金利公司向远东公司送达的《催收欠款通知书》,已经明确表示债权主体不是金利公司而是澳金利公司,说明金利公司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三)一审判决错误地将《联合开发协议》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远东公司1999年 7月19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并非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约定转让的地块,据此认定远东公司并未取得双方约定地块的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远东公司1999年7月19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项下土地就是双方约定的土地。远东公司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开发合同书》时,因辽宁省大连市政府正对金石滩地区进行重新规划,远东公司取得地块的准确位置当时无法确定,故双方特别约定具体位置以最终的规划图为准。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中只约定为“金石滩中国国际游艇俱乐部会员别墅区的土地”,具体位置待辽宁省大连市政府规划图出来后再定。同时,远东公司还将与游艇俱乐部签订的《开发合同书》复印件交给金利公司,以便让其准确了解有关转让地块的具体情况。1995年3月10日,远东公司发函给金利公司,通报因政府规划调整的需要,原约定地块位置稍有变动,金利公司对此未提异议。1995年11月18日,白宝山在出具的《资金占用说明》中明确表示:“对前期合同未履行项目今后将继续履行”,足以说明金利公司对地块位置调整是认可的。远东公司于一审起诉前取得了对方认可的规划调整后的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6条规定,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所签《联合开发协议》应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