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利公司主张其代理澳金利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问题。该协议是由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于1993年1月29日签订的,虽然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于 1992年12月14日批复同意由金利公司、金属公司、意达公司与亚太公司合资成立澳金利公司,但澳金利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时间为1993年6月17日,澳金利公司的主体资格应起始于其登记注册的时间。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协议时,澳金利公司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金利公司不能代替没有主体资格的澳金利公司签订协议,故对金利公司提出其代澳金利公司签订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澳金利公司是否有权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澳金利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澳金利公司在另案中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澳金利公司就同一案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予支持。
关于金利公司是否主张了自己权利的问题。金利公司与澳金利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金利公司在庭审陈述及书面代理意见中均表示与澳金利公司共同主张权利。虽然在起诉状中金利公司主张是代澳金利公司签订合同,但从未表示放弃自己权利。当被告知金利公司代澳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时,金利公司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是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的,金利公司就明确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应认定金利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远东公司提出的金利公司未实际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金利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远东公司于1994年7月31日为金利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后,自1995年 2月27日至1996年8月30日4次以书面形式向澳金利公司发出通知,协商或承诺偿还1350万元,其中第一次通知载明的对象为澳金利公司(原金利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时间为1999年7月,并表示如经济形式未出现转机,返还计划按年度顺延。2000年4月,澳金利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02年3月12日,金利公司及澳金利公司共同向远东公司发出《催收欠款通知书》。2002年9月23日,澳金利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4年3月12日作出终审裁定。2004年4月6日,金利公司与澳金利公司共同以远东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事实,金利公司于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第
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于1993年1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 (二)远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金利公司返还1350万元土地转让费,并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利公司支付该款利息的60%(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 200万元自1993年1月31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1000万元自1993年4月30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100万元自1993年 10月30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50万元自1994年1月11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金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澳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 510元,诉讼保全费68020元,合计230 530元,由远东公司负担 180000元,由金利公司负担50 530元,其他差旅费用5000元,由远东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