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金利公司与澳金利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金利公司是澳金利公司的大股东,金利公司于1993年1月29日代理澳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后,金利公司陆续向远东公司汇入土地转让款1350万元,远东公司自制一份《土地使用证》,开具了4张白条收据交给澳金利公司,澳金利公司将1350万元投资款计入本公司在建工程投资成本项目,4张白条收据一并挂在对应的投资项目下。由于远东公司没有获得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曾三次以书面材料向澳金利公司承诺偿还1350万元投资款,但并未实际还款。远东公司长期占用该款,给金利公司及澳金利公司造成利息及其他损失合计1700万元。远东公司应当承担交易不当的过错责任,请求判令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合计3050万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期间,金利公司及澳金利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认定双方于1993年1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
  远东公司答辩称,金利公司在起诉书中主张其是澳金利公司的代理人,远东公司认为代理人无权主张实体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金利公司的起诉。澳金利公司在起诉书中主张其是合同的主体,是实际投资者和付款人,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其无权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并驳回澳金利公司的起诉,故本案亦应驳回澳金利公司的起诉。
  远东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补充答辩称,金利公司作为实体权利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要求金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因为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时未能取得金石滩游艇俱乐部会员别墅区8.6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远东公司1997年 7月1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亦不是约定转让地块的位置,所以,远东公司并未取得双方协议约定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双方所签《联合开发协议》应认定无效。远东公司作为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金利公司在不清楚远东公司是否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与其签订合同,对合同无效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金利公司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远东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土地转让费1350万元,应予支持,但金利公司要求远东公司支付全部利息的主张,不能支持。因金利公司未能正确行使诉权,造成拖延诉讼长达12年之久,增加了利息损失,对增加的利息损失,金利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因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远东公司曾多次给澳金利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也是造成澳金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原因,因此远东公司对金利公司及澳金利公司不能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远东公司负主要责任,承担利息损失的 60%,金利公司负次要责任,承担利息损失的40%。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