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二、当事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沄,辽宁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振国,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宝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长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宛吉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泽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金利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 15日作出(2004)辽民一房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远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国、于沄,被上诉人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长胜、澳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泽耕以及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 20日,远东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国际游艇俱乐部(以下简称游艇俱乐部)签订《共同开发金石滩合同书》(以下简称《开发合同书》),约定游艇俱乐部将其开发区域内的 10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转让给远东公司,转让年限49年,转让总价款800万元。该合同仅载明地块为公建区西侧南海边1、2、3组团,未标明转让面积的四至,并约定具体位置以规划图为准。1992年10月8日,游艇俱乐部与大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大连市土地管理局将位于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46万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游艇俱乐部,出让年限为49年,出让金每平方米20元。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标明出让地块的四至,仅载明详见附件地块地理位置图,而地理位置图中圈定的绿线面积位置与游艇俱乐部转让给远东公司的地块并不在同一位置。 1993年1月29日,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远东公司将已购得使用权的金石滩游艇俱乐部会员别墅区8.6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金利公司,使用期限48年,转让价格每平方米320元,转让总价款2752万元(转让土地面积以双方认定最后测量的规划红线内面积为准)。远东公司应向金利公司提供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明,附图及经过修订并定稿的详细规划图和规划要求。协议签订后5日内,金利公司须向远东公司交纳定金200万元,1993年3月末前不少于1800万元,同年4月末前付清全部转让费用。如不能按期交付应付款项,金利公司除承担远东公司经济损失外,远东公司可将未交付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地块红线内的配套费由金利公司负责,红线外的配套费由金利公司按游艇俱乐部的要求提前交给远东公司,远东公司统一交给游艇俱乐部。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