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海成参与抢劫作案7起,抢劫人民币4000余元、BP机2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3枚、录音机1台、照相机1架、手表2块;
被告人刘峰参与抢劫作案5起,抢劫“五四”手枪1支、子弹7发、人民币3100余元、BP机3个、金戒指3枚、录音机1台、金耳环1对、手表1块;
被告人孟庆轩参与抢劫作案2起,抢劫人民币1100余元、BP机1个。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追缴的赃款赃物、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关于刘峰于1978年3月1日出生的证明材料等在案证实。各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抢劫的财物,与被害人陈述抢劫的情节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俭、刘峰、陆海成、孟庆轩无视国法,竟敢多次在公共场所结伙抢劫他人财物、甚至抢劫警察的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应予严惩。4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张俭、刘峰、陆海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
刑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孟庆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
刑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刘峰在1996年2月24日抢劫作案时不满18岁,依照
刑法第
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刘峰、孟庆轩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照
刑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俭、刘峰、陆海成和孟庆轩均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对张俭、刘峰、陆海成应当依照
刑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孟庆轩应当依照
刑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该院1997年4月17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俭、刘峰、陆海成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孟庆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