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郭松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农之宝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建国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蔺刚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黄民平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被告人张颖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七、被告人鹿宪勤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八、被告人赵建国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所查获之赃物予以没收。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农之宝、张建国、黄民平、张颖、鹿宪勤、赵建国不服判决。农之宝以原判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为由;黄民平以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很小、且有立功表现、希望从轻处理为由;其他上诉人也分别以系初犯、在犯罪中起的作用很小、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为由,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郭松、农之宝、张建国、蔺刚、黄民平、张颖、鹿宪勤、赵建国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各自的罪责,对他们分别作出的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上诉中提出的各种情况。该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3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对郭松以抢劫罪、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农之宝、张建国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