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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特发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

粤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特发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
 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祥,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解、石同文,北京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中国深圳外轮代理公司(原中国外轮代理公司蛇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建雄,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锦全,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亦军、何正大,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香港)粤海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鸿博,董事兼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铭,广东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珠海市海岛开发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友芬,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亚南,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香港)华港发展公司。
  诉讼代表人:梁键华。
  粤海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粤海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仓码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和仓码公司诉中国深圳外轮代理公司(下称外代公司)、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下称特发公司)、珠海市海岛开发贸易公司(下称海岛公司)、华港发展公司(下称华港公司)无正本提单代理放货、提货纠纷案,由广州海事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后,粤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9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仓码公司、外代公司、特发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粤海公司的子公司富辉公司于1989年1月3日和2月21日与华港公司分别订立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富辉公司将两批共1万套电冰箱散件卖给华港公司,每套在香港卖方仓库的交货价为250美元,总值250万美元,由买方负责到达目的港后的仓贮。合同签订后,富辉公司根据华港公司的委托,于1989年1月10日书面委托粤海公司代华港公司办理1万套电冰箱箱体由香港运至深圳蛇口赤湾港的运输手续。粤海公司接受委托后,于1989年1月16日和2月21日分别将各5000套电冰箱箱体及其附件在香港交给仓码公司承运。仓码公司向粤海公司出具了四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是粤海公司代华港公司;收货人是粤海公司。上述提单项下的两批货物运至深圳蛇口赤湾港后,均由集装箱公司接卸。集装箱公司的货物记录单表明:委托单位为招商局驳船运输公司“蛇口”有限公司代华港公司。由于华港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粤海公司未将正本提单交给华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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