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7月26日和8月7日,原告投资银行分别接到国外议付行“西太平洋银行”和“澳大利亚国民银行”的议付单据,总金额2709044.88美元。经被告轻工公司审单无误后,确认付款日分别为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轻工公司同时以昆山公司签发的,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收款人为轻工公司,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给投资银行设定质押,通过背书方式办理了质押赎单手续。投资银行分两次对所开信用证之议付行的单据进行了承兑,确认付款日为1996年7月26日和8月14日。
又查明,在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的进口羊毛单据到达原告投资银行后,为交款赎单,昆山公司分别在1995年8月2日和8月14日,向被告轻工公司开具了编号为“IXIV04365656”至“59”和“IXIV04365673”至“74”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248.6万元,票面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
还查明,被告轻工公司现在已经不能清偿欠原告投资银行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开证申请书、进口合同、信用证、进口单据通知书、质押函件、承兑函件、银行承兑汇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投资银行在取得票据时已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支付了对价,是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被告轻工公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委托其向国外付款,投资银行完成这些委托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75条、第
76条的规定,轻工公司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6张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投资银行,形成权利质押。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参照
担保法第
76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投资银行通过质押占有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参照
担保法第
81条和第
63条的规定,在轻工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不得转让”的约定以及轻工公司同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对通过质押占有票据的投资银行来说,是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不能对抗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票据并为此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9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