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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鲁穗诉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纠纷案

  上述事实,有“指定交易协议书”,1994年8月10日、11日、12日的买进、卖出交割清单及委托申报凭证等证据证实。
  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场内交易员不慎将原告王鲁穗的卖出指令错误敲成买进,虽然证券公司事后按惯例程序对错帐进行了处理,但是终究给王鲁穗造成当日未交易的客观事实。而且被告事后又未及时与原告协商,由此酿成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及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8月11日“河北华药”股票的最高价格与王鲁穗次日卖出的价格差价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王鲁穗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一1994年12月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证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鲁穗人民币808元。
  二、驳回原告王鲁穗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鲁穗上诉称:证券公司以“业务范围”为名,利用我的帐户,不经允许,擅自买进卖出翻炒股票,造成我原委托卖出的股票在次日才得以卖出,而当时股票交易呈“牛市上涨”,其间的机遇、时间的损失不可估量。证券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国务院证监委1993年9月9日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和第(七)项“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买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股票”的规定,已构成欺诈客户行为,应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在“中国证券报”公开赔礼道歉。
  证券公司上诉称:我公司虽因工作失误使王鲁穗“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当时未成交,但没有给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赔偿。原审法院按8月11日最高成交价5.90元/股折算,令我公司赔偿王鲁穗损失808元,无事实根据。我公司依上海交易所现行制度卖出误买进的股票,是公司合法权益,不是利用客户帐户牟利。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鲁穗与证券公司于1994年6月14日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达成的,应为有效。在协议指定的交易期内,上诉人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由于过失将卖出指令敲成买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票交易投资风险大,涨跌波动快,具体交易的诸多因素难以预测。实际交易中,王鲁穗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的情况,已于次日重新委托证券公司卖出,其申报的委托卖出价及实际成交价均高于王鲁穗当日及前一日的委托价,故证券公司虽因过错致王鲁穗指令卖出的“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但未给王鲁穗造成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向王鲁穗赔礼道歉。当证券公司发现错误后,将误买进的股票用自己的备付金支付股款收进,该笔股票权益就属证券公司,涨跌风险由证券公司自负,这是证券公司的合法权限,此行为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108条第二款关于“如买卖申报反向,由证券商在场内自行补正”的规定。同时,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现行制度,由于证券公司是从王鲁穗帐户误买股票,只有通过原帐户才能处理掉误买的股票。证券公司处理误买股票虽然与王鲁穗重新委托卖出使用的是同一个帐户,但是证券公司是通过大户席位申报卖出,王鲁穗则通过其锁定的212席位申报卖出,两者的买卖通讯跑道不同。这种处理证券商业务差错与证券商擅自动用客户帐户或以客户名义买卖翻炒股票有本质的区别。故证券公司的行为属证券交易中的操作失误,不构成证券欺诈。一审法院以8月11日的最高成交价计算王鲁穗的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证券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1995年5月12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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