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主要存在下列几个问题:一、认定上诉人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围城》汇校精装本1万册,定价为8.20元有误。二审查明,四川文艺出版社总计出版发行《围城》汇校精装本1万本,其中1991年5月出版5000本,定价7.40元;1992年3月出版5000本,定价8.20元。因此,一审对“围城”汇校精装本中的5000本定价认定有误。二、对四川文艺出版社汇款给钱钟书的时间和数额认定有误。一审认定,1991年12月,四川文艺出版社汇给钱钟书稿费9800元,被拒收。二审查明,四川文艺出版社于1991年10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分行汇给钱钟书《围城》汇校本稿费9974.02元。钱钟书的退款时间为1992年3月,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特种转帐收入传票的转帐原因一栏载明:收款人拒收,故退回。三、由于一审对《围城》汇校精装本的定价认定不当,导致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其中两上诉人对钱钟书的赔偿额多计算了480元,对人民文学出版社的赔偿额多计算了600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据此,钱钟书依法享有对《围城》一书的著作权。“汇校”是对原作品演绎的一种形式。汇校者必须依法汇校,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胥智芬未经钱钟书的许可对《围城》进行汇校,侵犯了钱钟书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四川文艺出版社在钱钟书未授权他人汇校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出版发行《围城》汇校本一书,也构成了对钱钟书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著作权法正式实施以前,文化部和版权局有关文件规定,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向国内出版单位转让作品的出版权,应是专有出版权(即原本、修订本、摘编本、选编本出版权和转载权)。国内出版社根据作者和编注者的协议对自己出版的图书享有出版权利,没有原出版社的授权,其他出版者无权翻印,也不得擅自删节(不含缩写本)或改头换面之后另行排印。
著作权法实施以后,对专有出版权有明确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人民文学出版社对钱钟书《围城》作品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1991年5月,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不久,即接到钱钟书和人民文学出版社提出的异议。该社当时承认其行为属于侵权,并认为是在纯属过失的情况下出版了《围城》汇校本,愿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是在1991年8月以后,该社仍继续大量出版《围城》汇校本,数量达8万册之多。四川文艺出版社还在《围城》汇校本的征订单上和正式出版的9万册《围城》汇校本的封面上将“汇校本”原字样去掉,而在另外3万册书上印上“汇校本”字样。该社在出版和发行过程中的这些行为,足以说明其是以《围城》汇校本的形式出版《围城》。该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秩序,构成对人民文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两上诉人应依照
著作权法第
45条第(五)项和第
46条第(三)项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基本清楚,但是对《围城》汇校精装本的部分定价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民法通则是我国规范民事行为的准则,一审适用
民法通则关于著作权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1991年6月1日,
著作权法在我国施行,对于发生于
著作权法施行后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适用专门法判处,更为适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5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