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钱钟书对其创作的小说《围城》享有著作权。被告胥智芬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94条、第
118条的规定,共同构成了侵害钱钟书著作权,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第
134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根据1980年两原告的约定及有关规定,1991年2月4日钱钟书的出版授权书及1992年3月18日的出版合同,人民文学出版社依法享有《围城》一书自1980年至2002年3月的专有出版权。在此期间,四川文艺出版社将最初刊载于《文艺复兴》杂志上的《围城》版本连同胥智芬的汇校文稿一起,以“汇校本”名义出版的《围城》,是不适应地大量复制发行《围城》一书的行为,违背了
民法通则第
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出版界正常的出版秩序,侵害了已经由人民文学出版社享有的对《围城》原著的专有出版权。据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9日判决如下:一、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应当承担侵害原告钱钟书著作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并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钱钟书赔礼道歉(该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二、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钱钟书人民币88320元。三、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应当承担侵害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赔礼道歉(该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四、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人民币11.04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的重大事实不清。四川文艺出版社向钱钟书支付稿酬的数额和时间,以及钱钟书拒收该稿酬的时间不清;由两原告提交给法院的1992年3月18日签订的出版合同依据不足,难以认定是钱钟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对《围城》汇校本一书印刷出版数量的认定事实不清。(二)定性不当。原审判决混淆了初刊本与初版本的区别。本经钱钟书同意汇校和出版《围城》汇校本,只是侵犯钱钟书的汇校权,并未影响钱钟书享有的其他任何使用《围城》作品的权利,更未侵犯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三)适用法律不当。我国现行《
著作权法》规定,专有出版权仅限于“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三项,不包括汇校本。原判引用
民法通则的原则作为认定侵犯专有出版权的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