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诉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钱钟书。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陈早春,社长。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被告胥智芬。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向克孝,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森,四川文艺出版社工作人员。
原告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因与被告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钱钟书诉称:本人是《围城》一书的著作权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予以出版,侵害了原告对《围城》一书的演绎权和出版使用权。为此,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侵权出版物总码洋的12%赔偿损失人民币88320元。
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诉称:本社自1980年至现在,一直享有《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这包括同种文字的原版和其后的各种修订版及缩编本。未经许可翻印或改头换面出版其中任何一种版本,即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被告胥智芬在《围城》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都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内,未经钱钟书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且擅自授权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是侵害原告对原作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明知胥智芬未向钱钟书取得《围城》的汇校权,将侵权作品一再重印和销售,并将该书封面上的“汇校本”三字去掉,在向全国各地发出的图书征订单中,以《围城》为书名进行征订,也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侵权出版物总码洋的15%计算赔偿损失人民币220400元。
被告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辩称:由被告汇校、出版的《围城》汇校本一书客观上造成了侵害原告钱钟书的作品使用权,愿意向钱钟书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围城》首次发表于杂志,《围城》汇校本使用的底本是载于《文艺复兴》杂志上的连载小说。《围城》汇校本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具有文献价值和学术价值,是与原作品《围城》不同类型的演绎作品。由于汇校是对原作品的一种演绎使用方式,汇校本作为演绎作品,没有使用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作品原版本;况且人民文学出版社获得专有出版权的日期,应自与钱钟书在1992年3月18日签订出版合同之日起算,被告在此之前对该作品的使用,人民文学出版社无权主张权利。故被告并不侵害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