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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中美备忘录》生效之日起,美国公民的作品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未经迪斯尼公司授权进行商业性使用该公司享有版权的本案涉及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均属侵权行为。少儿出版社在未审查麦克斯威尔公司是否有权转让迪斯尼公司作品出版权之情况下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对该无效合同少儿出版社应承担一定责任。少儿出版社在因无版权证明遭到北京市版权局拒绝对该合同登记后,已明知该合同不应履行,但其仍既不作审查,又不补办有关登记手续,对含有迪斯尼公司卡通形象的《丛书》擅自出版发行。尤其在《中美备忘录》生效之后,少儿出版社不顾侵犯迪斯尼公司版权之法律后果,又以营利为目的两次出版《丛书》,其存在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由于上述侵权行为使迪斯尼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少儿出版社负责赔偿。由于少儿出版社系非独立法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其侵权责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出版社承担。
  北京发行所在未审查北京出版社出版的《丛书》是否合法的情况下,为北京出版社发行该《丛书》,构成了对迪斯尼公司版权的侵犯。鉴于北京出版社与北京发行所所签工作协议已约定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故北京发行所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北京出版社承担。北京发行所在发行《丛书》中所获非法利益应予以收缴。
  大世界公司与少儿出版社为落实少儿出版社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的《转让简体本合同》于1991年3月21日订立的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在履行此合同期间,大世界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少儿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的迪斯尼丛书版权合同书,作为少儿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1992年3月17日《中美备忘录》生效,美国国民的作品自1992年3月17日起将受中国法律保护。在此情况下,大世界公司本应对其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少儿出版社提供麦克斯威尔公司确认迪斯尼版权合同书之义务主动与少儿出版社协商,对双方所签合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解除,以避免继续履行而发生对迪斯尼公司的侵权。但大世界公司的不作为,放任了侵权结果的发生,应当对北京出版社的侵权后果承担部分经济责任。大世界公司与少儿出版社于1991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期限为3年,一审法院依该合同将大世界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大世界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全部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出版社、北京发行所侵权事实清楚,收缴北京发行所和大世界公司非法所得正确,应予维持。但认定大世界公司对少儿出版社应负保证责任这一事实有误,且基于这一错误认定而判决大世界公司对北京出版社所负赔偿责任明显过重,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19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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