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发行所参与了北京出版社第二次和第三次出版的《丛书》的销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五条第(五)项的规定,销售属于发行的一种方式,至于该销售行为是属于“包销”还是属于“经销”,这是经营方式问题,对于在法律上是否构成侵权并不能产生影响。作为发行人,对其所经营的标的物在法律上是否有瑕疵,负有注意的义务。北京发行所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工作协议规定,出版外国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安排征订和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而实际上,北京发行所对北京出版社是否获得了版权管理机关的登记号并未审查,这说明北京发行所在签订协议时注意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但却未实际执行,应当认定北京发行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发行侵权图书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出版社对北京发行所的非法销售行为负连带侵权责任。鉴于“工作协议”中已约定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且北京出版社已在本案中成为被告,故北京发行所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北京出版社一并承担,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停止侵权的责任,其因侵权所获不法利益也应予收缴。北京发行所提出的应在毛利中扣除发行费用一节,因发行费用是在侵权过程中产生的,故其对审计结论的异议不能成立。
大世界公司在与少儿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大世界公司负责向北京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少儿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这里所谓的“外方确认”,本院采信大世界公司的解释,即指麦克斯威尔公司的确认。即然协议约定了大世界公司的保证责任,大世界公司就应认真审查“外方即麦克斯威尔公司确认”是否合法有效;少儿出版社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约又是大世界公司作为中介方,这对麦克斯威尔公司的欺诈能够得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大世界公司称其仅是介绍人,并不负保证负责的辩解不予采纳。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大世界公司与麦克斯威尔公司有恶意串通,但大世界公司未尽保证人应尽之审查义务,这一主观过错确是事实。依照《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大世界公司应对在这一侵权事件中北京出版社因承担赔偿责任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其所获的不法利益也应予以收缴。迪斯尼公司对上述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所提损害赔偿数额及理由有不合理之处。10万美元保底版税,是根据其与中国香港、台湾地区签订的版权贸易协议中的约定,而中国大陆的经济状况与前两地区相比差别较大,且保底版税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法院只能参考,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故对此法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律师费的索赔数额,其中有一部分并非属于代理本诉讼的费用,该部分不予考虑。对于用作代理本诉讼的律师费,法院只能参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由被告承担。鉴于迪斯尼公司提出的“令被告书面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版权”请求并非法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18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