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斯尼公司虽曾许可麦克斯威尔公司在中国出版发行含有迪斯尼公司的卡通形象的画册,但并未授权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该作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转让他人,所以麦克斯威尔公司在其最后销售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将迪斯尼公司的作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转让给少儿出版社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权益,另一方面是对少儿出版社的欺诈,该合同在法律上属无效合同。
从法律上看,麦克斯威尔公司用欺骗的手段与少儿出版社签订《转让简体本合同》是发生这一侵权事件的主要原因,因此麦克斯威尔公司是主要责任人。鉴于迪斯尼公司未对麦克斯威尔公司提起诉讼,且麦克斯威尔公司已于1993年7月破产,故对麦克期威尔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不予追究;但考虑到本案侵权责任系多因一果关系,因此,应相应减轻本案各被告人的赔偿数额。
少儿出版社在未审查麦克斯威尔公司是否有权转让迪斯尼公司作品的出版权的情况下,就与之订立出版合同,过于轻率。根据国家版权局(90)权字第3号文件《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中的规定:“1988年3月1日以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对台、港、澳版权贸易合同,不论是向外转让版权或授权使用还是受让或接受授权的合同,必须送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未经审查登记的,应当在1990年3月1日以前按规定补办审核登记手续。未经审核登记的合同一律无效。”少儿出版社在无合法版权证明,且被国家版权主管机关拒绝对该合同进行登记后,仍不作审查,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就出版发行了含有迪斯尼公司卡通形象的画册,其主观过错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少儿出版社并非独立法人,其责任应由北京出版社承担。
《中美备忘录》第
三条第七项规定:“……(一)对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发生的对美国的原始作品或作品复制本的商业规模的使用将不追究责任。(二)对在建立双边版权关系后发生的这种使用,法律和条例的条款将充分适用。……”
北京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3次出版的《丛书》,属于对美国作品的“商业规模的使用”。由于北京出版社第一次出版行为发生于
《中美备忘录》生效日之前,故不予追究。北京出版社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出版行为均发生于
《中美备忘录》生效日之后,其行为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和第(三)项“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侵权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