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北京出版社与北京发行所于1991年2月1日签订了一个工作协议,约定:“属于包销图书,出版社要在版权页上注明‘新华书店经销’字样。”此外还约定:“出版国外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征订和安排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丛书》的版权页上虽然写着“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但实际应写为“北京出版社总发行,新华书店经销。”
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出版社和北京发行所的出版、发行《丛书》的营利状况进行了审计,情况如下:
1992年3月17日
《中美备忘录》生效后,北京出版社出版《丛书》118200册,其中,自己发行41779册,库存33341册,委托北京发行所发行43080册。北京出版社生产成本人民币116353.86元,税金6679.01,实际亏损40197.50元;北京发行所发行总收入人民币62850.17元,发行进价56112.60元,纳税738.53元,毛利59999.04元。
对上述审计情况,北京发行所提出异议,认为确定发行毛利,应当扣除发行费用,而审计未将发行费用扣除。
迪斯尼公司为本诉讼向北京和美国等地的律师事务所总计支付律师费869564.8元人民币。另支出翻译费1280元人民币,交通费1216.6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出版社登记证、少儿出版社情况说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便函、版权登记表、原版图书、《丛书》、《迪斯尼公司与麦克斯威尔公司协议书》、《转让简体本合同》、《大世界公司与少儿出版社协议书》、大世界公司发票、北京市版权局证明、国家版权局证明、《出版、发行工作协议》、北京出版社证明、审计报告、收费单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
《中美备忘录》的规定,美国国民的作品自1992年3月17日起,受中国法律的保护。迪斯尼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卡通形象米奇老鼠、灰姑娘、白雪公主、小飞侠、班比、小飞象、白花狗、爱丽丝、莱蒂等美术作品享有版权,未经该公司授权,对上述卡通形象的商业性使用,属于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