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拥军侵占案
被告人:陈拥军。
辩护人:覃事喜、郭晓辉,石门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拥军犯贪污罪,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拥军在石门化肥厂任出纳员期间,于1988年5月至1991年11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记帐、偷支本厂在银行的存款、监守自盗等手段,先后作案62次,侵吞公款175651.94元;后恐罪行暴露,销毁部分单据后携带公款5.4万余元潜逃,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追缴赃款赃物共计96769.22元,造成损失78882.72元。其中,陈拥军购买物品、吃喝玩乐和送礼等挥霍6.7万余元,借给他人尚未追回的贪污款有1.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发票、清账证明、银行帐簿、转帐支票和对会计、文字、印章的鉴定报告,以及证人证言、查获的赃款赃物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拥军也作过供述。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日,作出认定被告人陈拥军犯贪污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陈拥军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第一审刑事判决把他人用其印章代其收取的货款,以及购货人是否付过款尚未查清的款项,均认定其贪污是错误的。二、其借给他人使用的公款,应当以挪用公款定性,处罚应当比贪污轻。陈拥军的辩护人提出,第一审刑事判决没有说明4万余元的赃款去向,是事实不清;扣押卢斌的汽车应当折抵陈拥军借给卢斌的贪污款而没有折抵,陈拥军能够贪污公款是因厂领导严重失职所致,第一审没有考虑这些因素,因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陈拥军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该院认为,上诉人陈拥军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一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应当依照该补充规定第
二条第(1)项的规定处罚。上诉人陈拥军的第一条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第一,凡是他人代收货款的,销售发票上都是代收人自己的印鉴,没有发现以“陈拥军”的扁形印鉴代收货款的事实;第二,凡是他人代收货款的,除一笔因有凭证证实已经转交给陈拥军而认定其贪污外,其余均未认定贪污;第三,凡是原判认定陈拥军贪污货款的日期,根据考勤记载,都是陈拥军上班的日期;第四,凡是认定陈拥军贪污的货款,都有购货人证实已经付清货款,其余因无购货人证实或者无其他证据证实已经付清货款的,均未认定是陈拥军贪污。上诉人陈拥军的第二条上诉理由,经查也不成立。如果是挪用公款,账面上应当有记载,记帐凭证应当齐全,以此来表示公款虽然已经被挪用,挪用人仍然承认其为公款。但是事实是,陈拥军在潜逃前,不仅携带走大量公款,还将自己保管的销售发票记帐联、提取现金的支票存根等单据毁坏。此行为足以证明,陈拥军已经视这些公款为自己可以独占的私有财产。第一审已经查明陈拥军贪污所造成损失的7.8万余元的全部去向。从卢斌手中扣押的汽车,已经查明属于石门县物资贸易中心所有,应当退回该单位,不能折抵卢斌欠陈拥军的贪污款。陈拥军虽然是趁本厂领导严重失职而犯罪,但是其犯罪时间长、数额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陈拥军的理由,不予采纳。第一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6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