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商伟君、孙建忠、孙龙彪于1995年10月27日晚8时许,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以找人为名闯入苏州市解放新村28幢101室朱某某家中,持刀威胁,将朱某某(男,49岁)印某某(女,44岁)的手脚捆绑,用胶带封嘴,劫得人民币700余元,苏州印染厂融资债券5000元及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金耳环、手表、航空箱等财物,以及朱亚文身份证1张。
被告人商伟君、孙建忠、孙龙彪于1995年10月29日晚9时许,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闯入丹阳市云阳镇赵家涵1号陈银海租住处,持刀威胁,将陈银海(男,33岁)、黄春(男,26岁)的手脚捆绑,并用胶带封嘴,劫得人民币2.6万余元。尔后,3被告人用绳勒颈部、尖刀刺戳的手法,将陈银海、黄春杀死。
经法医鉴定:言勇宝、田丽亚、蒋科技、周琴仙、蒋茜玲、钱金红系机械性窒息死亡;魏伯华、黄春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孙庆娣、陈银海系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某构成轻伤。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到赃款12107.3元、苏州印染厂融资债券5000元、皮茄克1件、金项链1条、钻式1枚、手表4块、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伟君、孙建忠、孙龙彪、高连明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和作案工具等,分别有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摄影、法医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和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追缴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尖刀、胶带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商伟君、孙建忠、孙龙彪、高连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严惩。商伟君、孙建忠、孙龙彪、高连明持械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
刑法第
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商伟君还使用暴力强奸妇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
刑法第
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商伟君、孙建忠、孙龙彪、高连明合伙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极大,依照
刑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均应从重处罚。孙龙彪在解除劳动教养三年内又犯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商伟君、孙建忠、孙龙彪、高连明都是一人犯数罪,依照
刑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13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