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画《毛泽东肖像》,落款非原告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被告上海朵云轩和被告拍卖有限公司订有共同主持拍卖的协议书,在其《图录》中载明为“联合主办”,且实际拍卖时又共同主持整个拍卖活动,表明对该画的拍卖为两被告的共同行为。两被告拍卖书画的行为是一种包括征集书画、刊印发行《图录》,以及实际竞拍清帐的一系列行为。拍卖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拍卖书画是一种出售美术作品的行为。两被告在获知原告对该画提出异议,且无确凿证据证明该作品系原告所作,落款非原告本人署名的情况下,仍将该画投入竞拍出售,获取利益,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吴冠中诉称两被告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侵犯其著作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海朵云轩在庭审中辩称拍卖行为不是销售行为,其实际上不是该画的联合拍卖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海朵云轩和拍卖有限公司不听劝阻,执意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毛泽东肖像》画的行为,共同严重侵犯吴冠中的著作权,造成其物质和精神损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九)、(十)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赠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连带民事责任。据此,该院于1995年9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上海朵云轩和被告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假冒吴冠中署名的《毛泽东肖像》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吴冠中的著作权,应当停止侵害;二、两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上载文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通过;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万元。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上海朵云轩和被告拍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上海朵云轩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海朵云轩的上诉称:撤销一审的判决,对本案重新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存在着重大错误和严重失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某一被告所在地法律,而应适用“拍卖地法律”,即香港地区的法律;一审判决上海朵云轩与拍卖有限公司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是不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