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仪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解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与散件供应合同,虽有一定联系,但绝不应因此而导致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解除;让上诉人仪表厂赔偿煤气公司装配线损失缺乏事实和理由;技术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该退还技术转让费。散件供应合同未能按约定继续履行,暂时中止提供散件,是由于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迁,而非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故不就应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反诉未予表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证的裁决。
被上诉人煤气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合同组成。被上诉人煤气公司与上诉人仪表厂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该合同中,既未帮助煤气公司装配出合格的500万只反向表,也未把装配反向表的实际操作技术传授给煤气公司的技术人员,属违约行为。但一审判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公司派员接受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责令仪表厂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由仪表厂拆除)及全部技术资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大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则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
经济合同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一审判决适用
经济合同法和《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判令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当。此外,仪表厂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反诉请求,但一审判决对反诉是否成立,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等均未作出说明。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