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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
 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煤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子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锋,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来,武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检测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张本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虹,该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柯瑞清,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因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煤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9月分别签订了《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被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全面履行技术转让合同,未向原告提供J2.5煤气表反向表的图纸及工模夹具等,未帮助原告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未向原告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导致J2.5煤气表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同时,被告未按照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供应散件。故请求法院判令:1、退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J2.5煤气表装配线,赔偿原告在J2.5煤气表装配线工程中的投资损失;2、由原告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03.14万元,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5.785万元。
  被告仪表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原告提出退还装配线和赔偿其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煤气表散装件供应合同,是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料和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势变更,使被告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此情势变更,被告主观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但原告不予协作而酿成纠纷。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支付技术资料费、设备费的违约金117501.28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上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材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在合同生产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合同的有效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仪表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6月,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元。1988年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同年6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了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余款1万元在合同期满后再一次性支付)。至此,煤气公司已向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80万元中的79万元。《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1989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其约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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