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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绍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志鳌、孙建明,上海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简称UPS公司),地址:美国佐治亚州格兰雷克帕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J·克兰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耘,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中国外运上海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发生国际航空物资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被告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其于当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被告表示可以如期送达。但是,因被告经办人的疏忽,致使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日期,使原告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收运费人民币1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360美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即使被告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振华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20日上午电话通知被告UPS公司揽货员,表明7月21日需快递一份文件到也门共和国参加投标。当日下午,被告交给原告一份UPS公司运单,让原告填写。该运单背面印有“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于本运单”和“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并委托UPS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字样。7月21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处提取托运物标书,并在UPS公司收件代表签字处签名,表示认可。被告收到原告标书后,未在当天将标书送往上海虹桥机场报关。直至7月23日晚,被告才办完标书的出境手续。该标书7月27日到达目的地。原告得知标书未在投票截止日--7月26日前到达目的地后,于7月27日致函被告,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复。被告回函承认UPS公司在该标书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截止时间为16时,而原告标书到被告上海浦东办事处是16时45分)、未仔细检查运单上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三点错误,并表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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