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汪曾祺与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签订的小说《受戒》改编拍摄权转让合同;吴琼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受戒》;该片导演的分镜头剧本;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法国朗格鲁瓦电影节组委会来北京电影学院选片参展情况和片目的汇报》的批件;电影《受戒》拷贝一个、录像带一盒等证据在案证实。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通过合同,依法取得的以摄制电视剧、电影方式改编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该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以同样的方式改编、使用该作品,否则即构成对该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上述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被告北京电影学院从教学实际需要出发,挑选在校学生吴琼的课堂练习作品,即根据汪曾祺的同名小学《受戒》改编的电影剧本组织应届毕业生摄制毕业电影作品,用于评定学生学习成果。虽然该电影剧本的改编与电影的摄制未取得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人--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的许可,但该作品摄制完成后,在国内使用方式仅限于在北京电影学院内进行教学观摩和教学评定,作品未进入社会公知的领域发行放映。因此,在此阶段,北京电影学院摄制该部电影的行为,应属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构成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的专有使用权的侵犯。但是,1994年11月,北京电影学院将电影《受戒》送往法国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电影节放映该片时,观众除特定的学生、教师外,还有当地公民,且组委会还出售了少量门票,这已超出在本校内课堂教学使用的范畴,违反了
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了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依法取得的小说《受戒》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北京电影学院对其侵权行为应向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赔礼道歉。北京电影学院的侵权行为虽然对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后将以同样方式使用同名作品可能造成潜在的市场影响,但侵权情节轻微,应酌情予以赔偿。
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18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