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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

  第一审宣判后,王春林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为由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王春林的上诉不能成立,于1994年8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王春林取得10000元奖金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银川铝型材厂以奖券顶替职工工资意思表示真实,厂方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因厂方资金困难,将所购存单每张面值100元发给职工顶替工资,发放前对奖金部分无任何约定,原审上诉人获得有奖储蓄存单合法有效,因此所取得的1000元不属不当得利。
  (二)银川铝型材厂未能合法取得10000元奖金不属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经查:1993年4月27日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在宁夏日报刊登了标题为“153万元巨奖在中行,张张红。中国银行宁夏分行举办第二期定期定额有奖储蓄”的公告,公告说“从1993年5月1日起,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在全区的各机构、网点,将同时发行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每张面值人民币100元,存期二年,不记名、不挂失,不提前支取,中奖率100%。”1993年6月26日,银川铝型材厂从中国银行银川市分行中湖储蓄所购买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时,该存单背面持单人须知第二条规定,“每发完一组,我行即会同公证部门当众摇奖,确定中奖号码……中奖率为100%。”1993年7月11日,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公开摇奖,并在宁夏日报四版公布了中奖号码,规定了领取特等奖、幸运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期限为3个月,即7月15日至10月15日,逾期视为弃奖。上述规定银川铝型材厂应该明知,且该厂其余几十名工人领取的有奖储蓄存单也都含有奖金,虽数额不等,但获奖性质相同,银川铝型材厂对其他工人领取的奖金并不主张返还,足以证明其对有奖储蓄存单能够中奖一事并不存在误解。原审判决认定银川铝型材厂将存单转让给王春林属重大误解不能成立。
  (三)1万元奖金应归王春林所有。定期客额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权利的行使不能与证券分离,证券的持有人就是权利人,离开证券就不能主张权利。有价证券上所表示的财产权利对持券人来说,仅是一种期待债权。本案有奖储蓄存单票面记载的100元以及中奖后可得的奖金1万元,即为期待债权。在该存单尚未届期并经持有人提示前,不能认为债权人已对与债权相应的财产实现了完全占有。持券人只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以交付存单的方式提示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对10100元财产的完全占有。因此,原审认定存单自中奖后,即已升值为10100元,进而把1万元奖金认定为银川铝型材厂合法持有该存单期间的合法收益,是错误的。民法通则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存单是银川铝型材厂自愿转让给王春林的,转让时未对获奖权利作出任何约定。王春林凭存单向银行提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了对1万元奖金的完全占有,符合法律规定。银川铝型材厂从自愿转让出存单起,已经不能再主张存单上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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