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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城县防腐钢衬玻璃厂诉郭志敏、刘家栋、王财茂非专利技术侵权纠纷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交城县人民法院认为:“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是原告玻璃厂所有的技术,对此原告、被告没有争议。此项技术虽未申请专利,但确实是具有实用价值、且目前从公共渠道不能直接获得的一种技术方案,属于非专利技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保护。技术合同法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被告郭志敏、刘家栋、王财茂明知“钢衬玻璃防腐管件”技术属玻璃厂的职务技术成果,却利用曾经参与研制和销售、熟悉技术内容及销售渠道的便利条件,不与玻璃厂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即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牟利,是侵害玻璃厂非专利技术所有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非专利技术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应参照处理其它工业产权侵权案件的规定计算,即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或者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本案中,原告玻璃厂诉称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是30万元,但是不能排除由于企业不景气及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等因素,所以这30万元不能认定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已经查明被告郭志敏、刘家栋、王财茂在实施侵权行为期间获得了7万余元的利润,并且3被告已将此利润用于购置生产设备等。将此数额确定为损失赔偿额,有理有据。
  据此,交城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主持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3月28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志敏、刘家栋、王财茂从调解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玻璃厂“钢衬玻璃防腐管件”非专利技术所有权的一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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