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4月,读者阅读了被告人伍望生非法印制的《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后,发现书中错、漏达125处,其中有的句子因漏字后使文意发生相反变化。读者举报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认定该书系盗版所为,属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物证、书证证实,被告人伍望生亦供认不讳。
桥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望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普及本,并公开发行,非法获利2万余元,且质量粗劣,影响很坏,情节特别严重,依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
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桥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伍望生的犯罪事实成立,但起诉书认定伍望生犯投机倒把罪属定性不当。伍望生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决定”生效前,本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投机倒把罪定罪量刑。但是,对伍望生的犯罪行为处理时,“决定”已经生效。“决定”对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法定刑,轻于
刑法对投机倒把罪规定的法定刑。“决定”是对
刑法的补充,根据
刑法第
九条的规定,对伍望生一案,应适用“决定”定罪量刑。因此,对伍望生的行为应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对查获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伍望生的辩护人请求对伍望生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桥口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9日判决:
一、被告人伍望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4120元,赃物中文BP机1台,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伍望生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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