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
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上诉人潘代明是北京锅炉厂一名普通的汽车司机,他最初的技术构思“升优选降法”并非执行被上诉人北京锅炉厂的科研任务,又不是他的本职工作,在整个构思完成的过程中,也未利用该厂的物质条件或对外不公开的技术资料。1980年4月,北京锅炉厂在800吨和2500吨水压机上的试验,实质是将潘代明的“升优选降法”在该厂的实际应用,并不是利用该厂提供的设备条件来完成潘代明的技术构思。因此,一审法院在北京锅炉厂正式对“火炕型加热炉及其使用方法”立项开发提不出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项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判决该发明的专利权归北京锅炉厂持有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另外,一审法院将北京锅炉厂1985年6月3日为潘代明出具非职务发明证明信的行为认定为专利申请权转让行为,这与事实不符。
专利法第
十条第四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而北京锅炉厂与潘代明之间从未订立过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该厂出具的非职务发明证明信,仅是为潘代明申请减缓专利申请费的凭证,不具有转让民事权利的性质,也无权利转让内容,更无双方当事人对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和受让的意思表示。因此,北京锅炉厂出具的证明信不能认定为是转让专利申请权的行为。
关于上诉人潘代明上诉中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系专利权归属纠纷,不属法院另有规定的情况。因此北京锅炉厂要求法院确认85102032号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该厂持有的请求诉讼时效应为二年,从1988年3月3日专利授权日起算。1990年3月2日,北京锅炉厂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但其请求事项并非要求法院将潘代明的非职务发明专利权确认为职务发明专利。1990年3月8日,北京锅炉厂正式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要求确认潘代明的非职务发明专利为该厂的职务发明成果时,诉讼请求内容仍不确切,而且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992年10月20日,在北京锅炉厂向法院提交的增加民事诉讼请求书中,才明确要求将潘代明的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判归北京锅炉厂职务发明专利,但在时间上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长达7个月之久。故对北京锅炉厂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