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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上海公司诉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FOB价格条款仅约束买卖双方,并不影响货运代理人依据货运代理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在代理行为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为委托人的利益所垫付的费用。江南公司属海湾公司的出口代理人,本应以海湾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江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上海外运代理货运。上海外运代江南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事宜,便构成了江南公司为委托人,上海外运为货运代理人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江南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承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上海外运有权向江南公司收取所垫付的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海湾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江南公司提出的将海湾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江南公司还诉称: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海外运出具收取运费单的时间是1990年8月4日,1993年8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经查认为:虽然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是,上海外运初次向江南公司提出托收运费的时间是1992年6月24日。1992年12月,上海外运与江南公司又达成还款协议,江南公司同意支付所欠运费给上海外运。依照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上海外运的诉讼并未超过二年有效时间。关于江南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江南公司与上海外运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清楚,代理行为已经发生,上海外运垫付运费事实存在,不存在行为人(江南公司)对行为内容(归还所欠运费)性质的错误认识。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于1994年3月21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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