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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中山支行诉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等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性、无因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中山交行签发承兑的9张分别以经营处、业务处、原中南航为收款人的总面额80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有效的汇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虽然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但这并不是对汇票效力的规定。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相对独立。中山交行以其签发承兑汇票无合法商品交易且属受骗为由主张汇票无效,缺乏法律根据。原中南航是3张汇票的收款人,虽然翡翠公司、钢管厂、中山交行在投资联营合同书上约定中山交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得转让和贴现,但该约定对签约人之外的汇票收款人不产生约束力。另外,当时中山交行使用的是旧式汇票,其上虽有不得流通转让之记载,但当时新的银行结算办法允许汇票背书转让,中国人民银行又允许在一段时间内使用旧式汇票,因此,该记载已失效,本案中原中南航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是有效的。原中南航将两张各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万达公司,万达公司即成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1990年7月22日万达公司与海口建行签订了“贴现契约”,并将承兑汇票交给海口建行,因此海口建行虽然由于其他原因迟至同年11月10日才将款项划入万达公司帐户,但仍应认定7月22日万达公司已将所持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海口建行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有权向中山交行主张汇票上的权利,中山交行应予兑付票款。经营处是中山交行签发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其收到该汇票后,为深实公司支付了1854.823万元,因此,应认定经营处取得2500万元承兑汇票已付出相应对价。经营处是2500万元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中山交行应予兑付票款。
  综上,中山交行对其签发的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的有效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的义务,海口建行予以贴现的汇票背书连续;经营处作为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已付出了相应对价,均为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交付票款的责任”,《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九款第(三)项关于“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向承兑银行收取票据”的规定,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债权人的海口建行和经营处,均有权向中山交行主张汇票上的权利。原判决认定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非法持有银行承兑汇票,并判决持有人将所持的银行承兑汇票退回中山交行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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