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中山支行诉中国成套设备
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海口市分行等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再审案
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
法定代表人:林昌波,经理。
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赵洪林,行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中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马逢武,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万达工贸公司。
原审第三人:原中南航空企业集团。
申诉人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以下简称经营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以下简称海口建行)因与交通银行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山交行)及海南万达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原中南航空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原中南航)发生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予以提审。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山市石油化工钢管厂(以下简称钢管厂)的申请,中山交行于1990年2月19日开出了9张编号为0000207-0000215,总面额人民币8000万元,承兑期为9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以原中南航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面额合计为3000万元;以经营处和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业务处(以下简称业务处,与经营处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面额各合计为2500万元。原中南航取得3张面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持其中的一张办理了贴现,其余两张背书转让给万达公司,该公司于1990年7月22日持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海口建行贴现。业务处所持有的3张面额合计为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退给中山交行。原判认为:深圳实得利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实公司)和原中南航以帮助银行和企业从外地拆借资金为诱饵,通过签订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已构成欺诈行为。原中南航将其欺诈得来的号码为0000210,面额为1000万元的汇票到中国银行汉口分行(以下简称汉口中行)贴现,所得票款及其非法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应返还给中山交行。海口建行在受原中南航欺骗后,强迫原中南航违反规定将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万达公司,万达公司又将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因而海口建行占有该汇票没有合法依据。海口建行明知汇票是原中南航欺诈得来的,该汇票是没有合法商品交易为基础的,但仍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贴现,其贴现行为是违法的,不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海口建行应将其非法占有的汇票退还给中山交行。经营处是根据其与深实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协议而成为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的,由于联营协议无效,经营处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汇票应予返还。另外,经营处在收取了深实公司提供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没有付出相应对价,且在明知汇票是深实公司通过欺诈手段得来的情况下,仍拒绝将汇票退回给中山交行,属于恶意占有。该院判决:一、确认被告经营处和被告海口建行非法持有原告中山交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二、原告中山交行于1990年2月19日签发以被告经营处为收款人,号码为0000208、0000214、0000215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汇款2500万元和以第三人原中南航为收款人(目前汇票由海口建行所持有),号码为0000209、0000211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汇款2000万元整,均不予承兑。被告经营处和海口建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自己所持有的上述承兑汇票全部退回原告中山交行。三、第三人原中南航持原告签发的0000210号银行承兑汇票,到汉口中行办理贴现所得票款1000万元连同非法占用该款期间应付的银行利息(从1990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85010元,其他诉讼费22520元,合计307530元,由中山交行承担17530元,经营处承担131818元,海口建行承担105455元,原中南航承担527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