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粉末冶金厂诉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
制品厂、陈昆西、陈孟宗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一计,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陈黎明,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孟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昆西。
上诉人厦门市粉末冶金厂、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陈孟宗因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在查明事实后认定,厦门市粉末冶金厂(以下简称粉末厂)所使用的青铜多孔元件烧结技术中的模具设计、装模、脱模以及烧结过程中的温度控制、罗纹式产品的生产制造、不同粒径的产品烧结等项技术,是粉末厂引进的专有技术。该专有技术是粉末厂经营青铜多孔元件产品的商业优势所在,属粉末厂的商业秘密。陈昆西、陈孟宗擅自将该秘密使用于自己投资的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横竹厂),已构成侵权,横竹厂作为实施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该院于1993年12月23日判决:(1)横竹厂停止使用与粉末厂相同的模具设计、装模、脱模、烧结过程的温度控制、不同粒径统一烧结及罗纹式产品的制造等项技术;(2)陈昆西、陈孟宗各赔偿粉末厂经济损失13200.50元,横竹厂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判决后,粉末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4年多,仅判赔偿2万多元,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请求赔偿45万元。横竹厂、陈孟宗上诉称,粉末厂对技术未采取保密措施,如将旧模具售给废品公司,将模具图纸提供给其他单位加工模具等,已使该技术公开,不存在商业秘密被侵权的问题,请求驳回粉末厂诉讼请求。陈昆西也以相同的理由进行了答辩。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4年6月15日,厦门仪器仪表公司与国外一家公司签订了“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这家公司通过厦门仪器仪表公司向粉末厂转让制造青铜多孔元件的专有技术和有关图纸、技术资料,合同有效期8年,合同期间及期满后5年内,受让方无权将合同范围内的任何资料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该项目是国家机械部1983年以(83)机技函字1489号文件确定的引进项目之一。合同签订后,粉末厂即派出了包括被上诉人陈昆西在内的技术人员,前往国外接受培训。受训内容有转让方、受让方的书面记载确认,其中陈昆西学习了产品模具的设计和有关工艺技术。此后,粉末厂又组织培训回国的技术人员对引进技术进行了消化吸收,其成果获得厦门市科技成果三等奖。当时陈昆西、陈孟宗均在生产青铜多孔元件的车间从事技术或管理工作。陈昆西曾与粉末厂签订了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合同,其中规定聘任期间“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方便以权谋私,侵犯企业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条款。1988年8月,陈昆西、陈孟宗同厦门市开元区横竹生产服务社共同投资开办了横竹厂,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陈昆西、陈孟宗分别出资41379元、23901元。1990年6月,横竹厂从废品回收公司选购了粉末厂售出的废旧模具加工修复使用,生产与粉末厂相同的青铜多孔元件投放市场,致使粉末厂产品销售量下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一审中向中国粉末冶金协会、北京粉末冶金二厂、北京粉末冶金研究所和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粉末研究室主任、粉末冶金专家廖际常作了调查,上述单位和专家均认为粉末厂掌握的技术在全国范围内属独一无二的先进技术。一审法院还委托专家鉴定组对横竹厂使用的技术与粉末厂的技术进行鉴定,相同点有:(1)模具的结构、材料、松装装模方法、脱模方法、脱模器具和整形方法相同;(2)烧结过程中的进炉、预热、烧结、保温、冷却、出炉的连续运行原理相同,但具体作业参数不同。二审中查明横竹厂青铜多孔元件产品的销售额为1145912.53元,按照冶金行业协会证明该行业的毛利润率一般占销售额的15.57%计算,横竹厂从销售该产品中共可获得毛利润17841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