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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和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案

  1989年10月11日,承运船“科达·玛珠”轮抵湛江港。湛江船代为承运人委托的船务代理。10月18日“科达·玛珠”轮卸货完毕,5,023包苏丹原棉存放于港区仓库。深圳公司向湛江海关申报进口苏丹原棉。10月20日,深圳公司向湛江船代办理提货手续,因无正本提单,湛纺公司向湛江船代出具保证函,保证承担深圳公司凭副本提单提货可能产生的责任。湛江船代同意放行货物。10月23日,湛纺公司向湛江湛务局办理提货手续,将货物从海关监管的港口仓库转运至湛江湛务局货运公司仓库。经深圳公司同意,湛纺公司于11月10日和22日共提取39包原棉以供试纺。1990年1月,湛纺公司根据深圳公司指示,将3,031包原棉运往三水县纺织印染厂,1,011包运往深圳蛇口,余下942包由深圳公司自行处理。
  深圳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后,原告与深圳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就货物质量及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1989年10月25日,原告在给深圳公司的传真文件中称:“贵司已前往提货……请通知银行电汇货款”。深圳公司则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990年1月3日,原告职员于敦在深圳公司职员周钢亮、罗邕生、许朝阳,湛纺公司职员陈瑞敬的陪同下,前往湛江湛务局货运公司仓库了解货物质量及推存、保管情况,发现已有39包原棉被提离该仓库。6月11日,深圳公司起草一份付款协议书并通知原告“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款按甲方损失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答复:“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同意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款近期另付。”原告与深圳公司就先付60万美元货款及其付款方式协商一致。6月22日,原告收到深圳公司电汇支付的60万美元货款。
  1991年5月,原告向湛江船代查询货物存放情况,湛江船代答复,ZH-AN/1号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涉及互相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和深圳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从本案事实发生发展的逻辑关系分析,在货物运抵湛江港的当时,原告合法持有提单,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湛江船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而凭保函交付货物,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深圳公司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并实际控制货物,亦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湛江纺织为深圳公司无单提货,向湛江船代出具保函,同样是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三被告的行为互相作用,构成了共同侵权,侵害了本案提单在当时作为物权的法律地位。然而,原告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对货物享有绝对所有权的情况下,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就深圳公司未付货款而提取货物的行为,向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和深圳公司主张提单权利,而只是以国际贸易合同的卖方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深圳公司就货物质量及支付货款进行交涉,将货款支付方式由跟单信用证方式改变为银行电汇,并以此方式接受了深圳公司支付的60万美元的货款。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在事后认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江纺织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以及货物向深圳公司交付的事实,同时亦确认了深圳公司作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提取货物的合法性。这时,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即已转移给深圳公司。原告的行为,应视其自愿与深圳公司继续履行国际贸易合同,放弃依提单对货物主张所有权的权利。特别重要的是,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标志着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交付货物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交付货物的凭证。故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和深圳公司索赔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深圳公司间的货款纠纷应另案解决。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于1993年9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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