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湛江船代辩称:被告在收到湛纺公司有效保函及副本的情况下,予以放货,是正常做法,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被告湛纺公司承担。
被告湛纺公司辩称:原告与深圳公司经长期交涉前由深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已无权再主张货物权利。湛纺公司只是配合深圳公司提货,不是提货人。
被告深圳公司辩称:在提单纠纷的范围内,深圳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原告回避其与深圳公司的合同纠纷的事实,以提单纠纷为由起诉,规避法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5月6日,原告与瑞士日内瓦NORS-U DS·A·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1,905吨苏丹原棉,以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27日,原告与深圳公司签订购棉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苏丹原棉1,908吨分两批交货。6月28日,深圳公司与湛纺公司签订棉花加工合同,约定深圳公司以不作价形式提供原棉954吨,由湛江公司加工成精纺,深圳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湛纺公司负责原棉从进口口岸到工厂仓库的运输。7月24日,根据深圳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开出LC45089075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苏丹原棉数量745吨,单价为每吨0.73美元,价格条件为CIF湛江。10月11日,原告开出金额为1,530,596·11美元的即期汇票,连同包括一式四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转交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要求深圳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提单记载,承运人为太平国际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LINES (PTE·)LTD·),承运船“科达·玛珠”(KOTA MAJU),提单编号为ZHAN/1,托运人为苏丹港棉花公司(PORT SUDAN COT-TON CO·),收货人为凭苏丹喀土穆苏丹港棉花公司代日内瓦NORSU-DS·A·棉花部的指示(ORDER OF: PORT SUDAN CO-TTON CO·KHAR-TOUM/SUDAN FOR
A/C OF NORSUD S·A·COTTONDIV, 1204GENEVA),装货港苏丹港,卸货港湛江,装载5,023包,重量963,583公斤苏丹原棉。NORSUD S·A·棉花部在提单上作空白背书。10月14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并通知深圳公司付款。10月20日,深圳公司通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因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拒付货款。同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通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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