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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诉中银信托投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将被上诉人农行东郊办为引进资金而签发的、以原中南集团下属企业解放军9560工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贷款,与上诉人中银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形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贷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原中南集团、上诉人要求,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上诉人,重新签发了以上诉人为收款人,票号为X16858015、X16858016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人民币,从而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即票据关系。鉴于票据是无因证券,文义证券,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相脱离,无论其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经查,被上诉人1990年10月3日签发并承兑的票号为X16858015、X16858016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要素完整;上诉人取得该票据并无恶意,且支付了相当对价。因此,上述两张票据均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人,负有到期按票面记载金额无条件兑付的义务,不得以票据以外的民事法律为由拒绝付款。被上诉人关于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抵押贷款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和上诉人中银公司诱骗其签发没有商品交易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张,有悖法理。上诉人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和持票人,享有汇票到期请求被上诉人农行东郊办兑付票款的权利,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第三人海云商场收到原中南集团转存的650万元资金,可依被上诉人与原中南集团约定的引进资金的民事法律关系,付给被上诉人农行东郊办。上诉人中银公司作为信托投资机构,用自身信贷资金放贷时收取原中南集团48万元贷款手续费,违反了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不得再收取手续费的规定,应予退还。由于原中南集团已经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业已终结,故该48万元可直接退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判决理由中忽视票据的无因性,将票据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混同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得出“中银公司和农行东郊办对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相应无效”的结论,显系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地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3年11月11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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