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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诉中银信托投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上诉案

  中银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从中南集团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农行东郊办得知后,函告中银公司抓紧催收贷款。中银公司要求农行东郊办按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为此,农行东郊办于1991年6月27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农行东郊办签发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中银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要求农行东郊办立即支付业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以及赔偿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期间的损失。该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海云商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海云商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银公司向中南集团贷款本应在以9560工厂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作为贷款抵押,而中银公司却以自己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故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之间形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中银公司明知到期后无法收回巨额贷款,为获取手续费,既不向农行东郊办出示贷款合同,又不明确提出要求农行东郊办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与中南集团共同要求农行东郊办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中银公司和农行东郊办对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应相应无效。该院判决:一、农行东郊办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中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1685015、X16858016)返还农行东郊办;二、农行东郊办赔偿中银公司贷款损失人民币651万元;案件受理费110010元,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各承担55005元,反诉受理费110010元,由中银公司承担。
  中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中南集团在被上诉人签发以上诉人为受益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就已将由被上诉人签发的以9560工厂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上诉人,作为贷款抵押这一事实。原审认定抵押担保无效,导致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相应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能对前手票据的原因关系负责,被上诉人应如期兑付票面记载的金额。农行东郊办答辩称:上诉人以债权人自己占有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人作抵押不能依法成立。被上诉人自始至终的本意是为引资作信用担保,且在汇票上未记明“设质”、“抵押”等类似文句。上诉人明知其本身与海云商场无商品交易关系,却与中南集团共同诱骗我方,应承担贷款损失的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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