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嘉棋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代了犯罪事实,揭发同案被告人的罪行,并带领公安人员将邓玉财、于敏、隋国华逮捕归案。
被告人于敏自1993年12月至1994年3月间,在哈尔滨、鸡西市单独盗窃3起,盗窃国库券、照像机等物品折合人民币3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呼兰县、阿城市税务局被盗报案材料证实;在邓玉财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人证言;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检验为于敏左手食指所留;有缴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4被告人均供认且互相印证。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王嘉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邓玉财提议盗窃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策划、组织共同实施犯罪,作案后又负责分赃、销毁罪证;于敏、隋国华积极参与盗窃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次潜入税务机关仓库盗窃;王嘉棋积极参与犯罪预谋,作案后毁灭罪证,依照
刑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均系盗窃犯罪的主犯。被告人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王嘉棋共同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4万份、副本4万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
四条关于“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王嘉棋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国家税制改革,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一)项的规定严惩。被告人于敏、隋国华、王嘉棋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三年以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
刑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嘉棋犯罪后投案自首,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
刑法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刑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邓玉财、隋国华、于敏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
刑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对王嘉棋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0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