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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不服贵阳市城市规划局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理决定案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新建儿童乐园大楼虽经城管部门原则同意,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有关建设规划手续,但在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动工修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的规定,属违法建筑。贵阳市城市规划局据此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鉴于该违法建筑位于贵阳市区主干道一侧,属城市规划区的重要地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即擅自动工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行为本身就严重影响了该区域的整体规划,且原告在被告制止及作出处罚决定后仍继续施工,依照《贵州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从重处罚情节,故原告以该建筑物不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节为由,请求变更被告的拆除大楼的决定为罚款保留房屋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5月21日判决:维持贵阳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罚款保留房屋,并补办修建手续。被告贵阳市城市规划局提出答辩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维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1993年10月20日,上诉人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主动提出:“服从和执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上诉人无证修建儿童乐园大楼属严重违法建筑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作出拆除该违法房屋建筑的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照行政诉讼法五十一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1日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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