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成都蒲江小蘖碱厂、成都市朝阳印刷厂和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的建厂资金均是上诉人刘本元个人投资,其分配形式、经营管理实际上是按私营企业进行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
七条第一款关于“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的规定,上述3个企业应为私营企业,企业财产属刘本元所有。被上诉人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的免去刘本元厂长职务和任命他人为厂长的决定,以及查封企业财产的行为,是于法无据的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行为致使刘本元失去了对其财产的实际控制,又使其无法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侵犯了刘本元的财产所有权和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故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任免决定和查封行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剥夺了刘本元对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并造成了实际损害,侵犯了上诉人刘本元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刘本元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表示,考虑到被上诉人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的困难,自愿放弃部分赔偿请求,只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本人和骆素琼、刘洪伟、刘伟、常宝强等人的工资收入损失,以及因不能履行蒲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归还的借款和利息所产生的1992年和1993年两年的利息损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本元的上述赔偿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给刘本元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未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仅判决被上诉人补偿刘本元被免职期间的经济损失2万元不当,应予撤销。据此,该院于1994年1月26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二)项和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即撤销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1992年1月7日作出的蒲乡企函(1992)1号任免决定和查封成都蒲江小蘖碱厂、成都市朝阳印刷厂和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三、四、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