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月7日,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了任免决定:任命邓某为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和成都市朝阳印刷厂厂长;免去上诉人刘本元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和成都市朝阳印刷厂厂长职务。同时该局还查封了成都蒲江小蘖碱厂、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成都市朝阳印刷厂和价值约10万元的库存物品。新任命的厂长指使有关人员将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成都门市部的2个冷藏柜、9个铝合金货架、4部传呼机拿走。上述行为致使刘本元1991年10月与泰国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泰国建成企业公司董事长吴某等签订的合资经营项目夭折,并无法履行蒲江县人民法院法经(1991)字第35号、第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1992年归还的借款和利息。为此,刘本元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10日委托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3个企业的经济性质进行核定。该局以川工商函(1992)176号文核定3个企业的性质为私营企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本元开办的3个企业的性质名为集体实为私营企业,被告作出的任免决定和查封财产的行政行为超越了职权,属违法行为,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刘本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鉴于企业尚在生产,财物并未灭失,故被告应当返还财物,并补偿刘本元免职期间的经济损失。据此,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的规定,于1993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蒲乡企函(1992)1号任免决定。二、撤销被告查封成都蒲江小蘖碱厂、成都市朝阳印刷厂、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三、由被告返还原告鹤山矿泉饮料厂所有的2个冷藏柜、9个铝合金货架和4部传呼机。四、由被告补偿原告被免职期间的经济损失2万元。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刘本元向四川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本案3个企业系上诉人开办,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归其私人所有,以维护其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一审法院判决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返还财产。被上诉人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仍以本案3个企业是工商局登记为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对其实施管理为由,予以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