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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太福贪污、行贿案

  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太福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追缴的被告人沈太福的赃款人民币48.2万元,予以没收。
  第一审审判后,被告人沈太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太福的上诉理由是:北京长城公司是假集体真私营企业,被告人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也没有贪污的动机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沈太福辩护人提出,第二审应对北京长城公司的经济性质重新确认,沈太福的行为不能定贪污罪;沈太福的大部分案款已追回,且有坦白行贿罪和揭发多人受贿罪的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沈太福身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大量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沈太福为给北京长城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北京长城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仅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而且业经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确认。沈太福上诉否认北京长城公司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及其不构成贪污罪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沈太福贪污公司集资款的事实,有该公司多名证人证言、沈太福的借款单、公司的帐册、记帐凭证及有孙继红名字的存折、存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沈太福上诉否认贪污动机和行为,不符合实际。沈太福的辩护人所提沈太福的大部分案款已被追回,有坦白行贿罪行和揭发他人受贿罪行的理由,均不足以减轻沈太福贪污罪的罪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根据沈太福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1994年4月4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沈太福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判处被告人沈太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1994年4月8日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沈太福以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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